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王耀宗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陳思妤 律師被告 張國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 劉逸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訴外人 李慧妮 (化名 蘇慧妮 )、 梁博勛 等人詐欺而簽發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59-369頁),復因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拍賣換價並交付被告378萬6,411元(含擔保債權本金300萬元及違約金78萬6,411元),且被告已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6,41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原告所為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因系爭抵押權已實行而消滅,被告並已返還系爭本票,情事已有變更,原告遂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初透過線上遊戲認識暱稱「桑妮」之李慧妮,李慧妮於知悉伊頗具資力後,即與訴外人 劉彥鋌劉芸竹 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起至109年間止,誘騙伊投資「中央當鋪」或李慧妮友人「 郭明洲 」經營之裝潢工業社及其承包之建案工程等項目,再藉詞「郭明洲」掏空伊投資款及「郭明洲」之岳母為償還伊投資款,欲將其名下土地向銀行貸款,為疏通銀行 陳文申 副理以便取得足夠貸款,及繳交法院拍賣土地相關費用等名義,陸續向伊詐取款項。於109年4月間,李慧妮等人見原告所有資金已掏空殆盡,即將詐騙標的轉向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遂向伊佯稱:只要繳交保證金500萬元,即可取回法院拍賣前揭房地之價金1,450萬元云云,進而介紹任職於永翔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之被告及同事務所兼任「正順當鋪」之業務人員梁博勛予伊認識,並約定由被告出借伊300萬元,口頭約定月息3分,另由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協議書,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被告則於109年4月9日以其配偶 呂家菱 之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伊土地銀行帳戶,李慧妮嗣指示伊自該帳戶提領290萬元,其中100萬元償還向「正順當鋪」借貸之本息,190萬元由李慧妮保管,帳戶僅剩之10萬元亦依李慧妮指示,匯至其男友 王義明 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以處理法院保證金事宜。嗣原告始知悉係遭李慧妮等人及被告以假借貸真詐欺之迂迴方式共同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向被告借貸,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然伊實際上未收受任何借款,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並無與李慧妮等人共同詐欺伊,被告乘伊遭李慧妮等人詐騙而需錢孔急之際,竟藉貸借款項予伊向伊榨取重利,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李慧妮詐欺之事實」始貸款予伊,原告亦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就系爭房地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拍字第20號裁定准予拍賣,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已於訴訟中拍定予訴外人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亦已受償本金300萬元及違約金78萬6,411元,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償之金額。又縱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年息73%,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179條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償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6,41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及李慧妮原並不認識,係 林保宏 於109年4月間介紹被告向伊借款,伊委由梁博勛代為處理原告之徵信後,評估本件短期抵押借款可行,始於109年4月9日在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並約定借貸金額為300萬元,清償期為109年7月8日(借款期間3個月),借款利率年息20%、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再由伊配偶呂家菱帳戶直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再於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2日分別向伊借款1,000萬元及45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兩造間僅係單純之抵押借款關係,伊並不知悉原告與李慧妮等人間之金錢糾紛,並無詐欺行為,且原告前對伊及王義明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6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足證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李慧妮等人及被告以假借貸真詐欺之迂迴方式共同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方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向被告借貸,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3
3080、33081、33082、3637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315頁),惟觀諸上開起訴書內容,並未認定被告有與李慧妮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僅認被告將款項貸借原告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涉犯刑法重利罪嫌。而原告指稱被告與李慧妮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借貸真詐欺之迂迴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對被告提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告訴部分,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2863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90、153-163頁),是原告所提上開起訴書顯不足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另查,梁博勛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1號確認債權不存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稱:「(問:原告為何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我知道原告要借錢的事,但我不知道原告借錢的用途,是被告請我協助原告去辦理抵押設定我才知道原告要向被告借錢」、「(問:原是否知道原告因為遭李慧妮詐騙才去跟被告借錢的事而設定抵押嗎?)當時不知道,現在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總共借給原告多少錢?次數為何?)1,750萬元。分3次,八德地政辦理設定時借了300萬元,樹林地政辦理設定時第1次借1,000萬元,第2次借450萬元」等語;林保宏於另案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被告,原告是透過蘇慧妮認識的」、「(問:是否知道原告在109年4月9日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知道,因為兩造是透過我認識的」、「(問:所以原告是經過你的引薦跟被告借款的嗎?)是」、「(問:當時你怎麼跟被告說的?)當時是跟被告說原告有資金上的缺口,原告名下有房子要借錢」、「(問:所以你是單純介紹原告向被告借錢?)是」等語;李慧妮於另案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之前不認識,我認識林保宏,因為我資金缺口,所以我就請林保宏幫我引薦願意出借款項的人即當舖的人,林保宏就介紹了被告跟梁博勛,那個時候我才認識被告跟梁博勛」、「(問:林保宏幫你介紹當舖的人,所指的人是否為被告跟梁博勛?)就我所知,房子設定的梁博勛經手的,被告是出資人」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354頁),亦證被告僅係單純貸放資金予原告,並無與李慧妮等人共同詐欺原告。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並無與李慧妮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被告
乘原告遭李慧妮等人詐騙而需錢孔急之際,竟藉貸借款項予原告而向原告榨取重利,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李慧妮等人詐欺之事實始貸款予原告,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縱有藉貸借款項予原告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仍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李慧妮等人詐欺係屬二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李慧妮等人詐欺之事實,逕以被告就貸借原告之款項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重利罪嫌為由,推論被告就原告受李慧妮等人詐欺乙事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李慧妮等人有共同詐欺或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李慧妮等人詐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㈡原告主張未收受借款300萬元而與被告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109年4月9日以其配偶呂家菱之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李慧妮嗣指示原告自該帳戶提領290萬元,其中100萬元償還向「正順當鋪」借貸之本息,190萬元由李慧妮保管,帳戶僅剩之10萬元亦依李慧妮指示,匯至其男友王義明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以處理法院保證金事宜,然其實際上未收受任何借款,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李慧妮等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承有接受被告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帳戶300萬元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本院一第187頁),堪認被告已交付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間即存在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收取上開借款後如何使用,並非被告所得干涉,亦與原告是否曾收受300萬元借款之事實無關。又被告雖自承有預收3個月利息27萬元(即月息3分)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04頁),然參諸被告於警方詢問時陳稱:月息3%是雙方口頭約定,是王耀宗主動說要預繳3個月利息,他說嫌每月收利息麻煩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參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確為300萬元,並未預扣27萬元利息,堪信被告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而係原告為求簡便而將借款中未來應付之利息先行交付被告,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表示沒有主張本金應扣除預付3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自應認原告確已收受借款300萬元。
是以,原告主張未收受借款300萬元而與被告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要屬無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應予酌減,酌減後金額為78萬6,411元:
⒈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請求權;修正施行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雙方約定
借款期限自民國109年04月09日起至民國109年07月08日止……」、「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算之」,有系爭借款協議書在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相符,而系爭房地拍賣後,被告受償金額除借款本院300萬元外,尚受償違約金共計78萬6,411元(即109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共計376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61萬8,082元,及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計128日,按年息16%計之違約金16萬8,329元),有本院111年2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20元,相當於年息73%【計算式:{〔(300萬元/1萬元)×20元〕×365天}/300萬元】,若逾期1年多,違約金數額即高過債權本金,足見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有過高,另衡酌被告除收取違約金外,就原告給付遲延並無另外收取遲延利息,而原告倘能如期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將該款項另貸予他人,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為年息20%;修正施行後為年息16%等情,本院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於107年7月19日以前,按年息20%計算,於107年7月20日以後,按年息16%計算。而系爭房地拍賣後,被告依系爭抵押權所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其計算方式與本院酌減後之計算方式相同,被告可得受領之違約金即為78萬6,411元。
㈣兩造間存在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包括300萬元本金及經本院酌減後於107年7月19日以前,按年息20%計算,於107年7月20日以後,按年息16%計算,則系爭房地拍賣後,被告受分配本金300萬元及違約金78萬6,411元,共計378萬6,411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8萬6,411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萬6,41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即借款日(民國)票面金額即借款金額(新臺幣)1王耀宗109年4月9日300萬元附表二:
(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 積權 利範 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 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舊社1174,452.0010000分之252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三座屋4954.0010000分之25(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629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鋼筋混凝土造、15層層次面積:100.01陽台:13.76雨遮:3.50全部備註:共有部分: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1931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616(含停車位編號29,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50),建築基地地號: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17、117-4、117-5、117-6地號及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4地號;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193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6,建築基地地號: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17、117-4、117-5、117-6地號及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4地號附表三:
編號登記日期、收件年期字號設定不動產標的設定權利範圍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1109年4月13日、109年德壢登跨字第007030號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0000分之25王耀宗張國文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9年7月8日。利息(率):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新台幣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10000分之25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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