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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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45號、第6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光賢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起訴書所載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