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 陳進丁 名義所簽發如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
第二0三五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貳張,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與原告之子甲○○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35號),惟原告從未簽
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甲○○向被告借款,被告先將空白之本
票交予甲○○填載後再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本票時,票
上即有原告與甲○○之簽名,甲○○並告知係其與其父共同
簽發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35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1件及本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
2035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有最
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
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㈠證
人即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甲○○(係原告之子)證稱上開
本票之發票人係其所填載,其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擅以原告名
義簽發本票,票上之指紋亦係其所蓋,原告並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㈡另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地址
10次,觀之原告所親簽筆跡亦與系爭本票上「乙○○」簽名
之筆畫、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有原告當庭簽名及起
訴狀上簽名各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及第22頁),故尚
難認上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就上開本票並未能舉
證證明確係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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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潮簡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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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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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3年8月12日│557,696元│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15日│TH39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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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3年8月12日│95,173元│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15日│TH392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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