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國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時許,侵入告訴人 陳姚里 住處(住址詳卷),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得逞。嗣因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富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軌跡資料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有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等語。
五、經查:
(一)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0時至4時曾騎乘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112偵字7006卷第68頁車行軌跡資料所示等地;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9時41分許至警局報案其住家遭竊現金28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陳姚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行紀錄(偵卷第45至69頁、第79至83頁、第101至108頁、第121至128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2日早上7時10分許,在住家1樓廚房烹煮食物,發現水槽菜瓜布掉落在水槽内,驚覺疑似有人動過,故立即至玄關查看木櫃包包裡的財物,發現我女兒有個護身符平時放在包包内,現在卻掉在玄關前小桌上,後我查看包包内財物,發現我的鮮紅色布包内3袋紙袋裝的共約28萬現金及我女兒紅色皮製包包内皮夾裡約3000元現金不見,驚覺遭竊,故立即打電話報案,何時竊取我不曉得,但竊取時間應該約落在昨(21)日23時許至今(22)日早上7時許間,因為昨日我及我女兒大約於23時許就寢,竊嫌應該是從我住家後門的廚房水槽上方的小氣窗爬入再進行偷竊,因為該氣窗我昨晚未上鎖,所以竊嫌踩著戶外的洗手台爬入氣窗行竊,前門、後門、浴室氣窗及廚房的氣窗無遭破壞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其固指述於111年12月22日因發覺家中物品擺放變動而清點錢包後,發現遭竊28萬3000元,惟其亦證述竊案不知係何人所為,家中亦無監視器可提供,而本案經員警勘查現場採證後,亦僅發現告訴人住家洗手台確曾遺留鞋印,並於窗戶周邊發現手套纖物痕,然現場並無其餘遭破壞痕跡或其他指紋紀錄留存,尚難以比對出竊嫌之特徵,又本案經警循線調查沿路監視器畫面,雖發現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0時至4時許曾騎乘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另曾拍到有嫌疑人步行行經告訴人五福街住家附近之公館路、同安路、八德街、六合街、員集路、東閔路等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騎乘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無誤,否認有下車以步行方式行經該地(本院卷第45頁),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偵卷第54至68頁),亦無法比對騎乘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與步行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且無論係騎乘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或步行之人,均未攝得確有進入告訴人五福街住家之畫面,則縱然被告有騎車行經該街區巷弄,亦難以證明其確有進入告訴人家中而為本案竊嫌。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凌晨時分騎車行經離告訴人家中相近街區之可疑舉動,且被告自陳其一再經警方以車追人而調查,足認本件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等情,然被告雖無法明確說出其為何有上開半夜騎車至他處之動機,然依前開所述,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行為而推認被告犯罪,又被告雖然有多項竊盜前科,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收受之紙鈔係偽造,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偽鈔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之品格證據應非可毫無限制用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用,更甚者,倘若個別案件之情節所存事證尚有明顯差異,足以導致被告在此案件基於該等事證所具備之主觀認知或客觀所處情狀,與其在其他案件並非相同或是有明顯差異,縱使被告另有涉及其他案件,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非可僅憑此等品格證據、前科資料資為論罪科刑,亦難僅以被告另涉竊盜案件即認本案犯行亦為被告所犯。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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