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金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温金華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3罪)、3月、2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15時50分」更正為「15時30分」。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黑色側背包1個(下稱本案
側背包)」補充為「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個人物品及金錢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側背包)」。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8行所載「嗣 尹鳳仙 發現本案
側背不見立即四處找尋,發現温金華正揹著竊得之本案側背包,隨即追呼,温金華躲藏在1至5號病床之房間」補充更正為「嗣尹鳳仙發現本案側背包不見,立即四處找尋,於病房外走廊上發現温金華正揹著竊得之本案側背包,隨即追呼,温金華見事跡敗露,隨即將所竊取之本案側背包棄置地上,逃離現場,並躲藏在1至5號病床之房間」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金華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金華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與卷附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相符,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公訴人主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悔改,貪圖己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均經告訴人尹鳳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情,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温金華竊得本案之側背包,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尹鳳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温金華男61歲(民國50年9月1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000號(屏東○○○○○○○○竹田辦公室)現居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7月、3月、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5時5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93病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尹鳳仙置於該處23病床餐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下稱本案側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尹鳳仙發現本案側背不見立即四處找尋,發現温金華正揹著竊得之本案側背包,隨即追呼,温金華躲藏在1至5號病床之房間,醫護人員則在該房間門口盯住温金華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所竊之本案側背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鳳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尹鳳仙本案側背包之事實。2告訴人尹鳳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本案側背包之事實。3證人即榮總護理師 張議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本案側背包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共1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病房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温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揭被告竊得本案側背包,業已返還告訴人尹鳳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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