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王新章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訴人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法定代理人 林國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新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王新章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新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王新章起訴主張: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曾於民國85年間
,與王新章成立寺廟神龕、結網、門神、龍網、三川、地坪、石雕等物品之建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作),承攬報酬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詎系爭工作完成後,高雄市下鹽田太子殿僅於86年、89年間分別給付140萬元、50萬元,現仍積欠2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因王新章追討,高雄市下鹽田太子殿之法定代理人林國輝乃於101年2月25日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且承諾將於101年3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契約),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應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應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新章部分廢棄;㈡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應再給付王新章80萬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則以:王新章於85年間承攬並完成
系爭工作,雖得請求承攬報酬,惟因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僅為
2年,系爭債務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王新章與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法定代理人林國輝於101年2月25日商談時未承認系爭債務,況且兩造於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主張亦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再者,林國輝於當時並不知王新章上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同意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債務同意清償之可能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曾於85年間,與王新章成立寺廟神龕、結
網、門神、龍網、三川、地坪、石雕等物品之建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420萬元。嗣系爭工作完成後,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曾於86年、89年間分別給付140萬元、50萬元,尚餘230萬元未為給付。
㈡王新章對於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之系爭工作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
㈢王新章與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法定代理人林國輝、信徒 謝坤 易於101年2月25日,曾就系爭債務應如何處理進行對話。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2月25日協商時,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是否因承
認系爭債務存在,而與王新章成立契約,願於101年3月25日給付系爭債務中之150萬元,若未給付致王新章起訴,則願給付系爭債務全部金額?㈡王新章得否依系爭工作承攬契約及101年2月25日契約請求清
償系爭債務?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
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若未明示拋棄時效利益、同意清償、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而僅認知他方請求權存在,依上開判例要旨及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尚難認債務人已拋棄時效利益。
經查:
㈠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曾於85年間,與王新章成立寺廟神龕、結
網、門神、龍網、三川、地坪、石雕等物品之建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420萬元。嗣系爭工作完成後,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曾於86年、89年間分別給付140萬元、50萬元,尚餘230萬元未為給付。又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法定代理人林國輝、信徒謝坤易於101年2月25日,曾因王新章夥同訴訟代理人周振宇律師要求清償系爭債務,而進行對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並有是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惟依雙方於101年2月25日會談時錄音譯文所示,王新章稱:420萬元拿190萬元,欠230萬元十幾年等語時,林國輝回稱:真的沒錢呀,…看可不可以數字小一點,這樣可以找大家一起來湊錢付…現在就是他說多少他,我們不好意思說嘛,對不對?你也是要先說各大概多少讓我們知道呀,然後我們再來想辦法湊呀…看照現在這樣要還他多少等語,王新章則稱:就是要拿150萬元,捐助80萬元等語,林國輝接續表示:我去招募,看能招募多少,你們就先拿多少等語,王新章回稱:就分兩階段,先付75萬元,3個月後再付75萬元等語,林國輝則稱:如果要一次拿足,我就沒有辦法答應了。還30萬元之後,剩120萬元,再看要分幾次等語, 王章章 仍稱:最好一次給我,不要再忙這種事啦等語,林國輝再回以:你看是要30萬元還是50萬元分段來處理,你如果要一次拿那麼多錢,我就沒有辦法了等語,周律師稱:就是一個月後請主委先付30萬元等語,林國輝最後說:就看分段可以收多少,就付多少等語,以下即無對話一情,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亦即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法定代理人林國輝最終並未表示願給付王新章230萬元或150萬元,王新章亦未同意分期給付及最終金額為何,而僅周律師建議一個月後先清償30萬元。據此足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債務全部230萬元或其中15
0萬元達成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之合意。
㈡依上開譯文所示:王新章稱:就是要拿150萬元,你看這樣有
沒有譜啦,230萬元中又再捐助80萬元,…如果我去法院告的話就沒有捐助這一回事了哦等語。林國輝則稱:我根本沒有那麼多錢,當初廟還是靠大家來幫忙的。現在要找人出來辦招募都沒有了,何況是要人家來捐助,還是要大家捐助來還債務,我根本就不敢開口等語。嗣王新章表示:就分兩階段,先75萬元,3個月後再75萬元等語。林國輝未回應,在場之周律師乃提議稱:不然我提議看230萬元要捐助80萬元,剩下150萬元,那主委看能不能先湊20至30萬元,再來討論後續債務要怎麼處理,不然來好幾趟,什麼都沒看到,這樣也說不過去。不然先拿20至30萬元,後面再討論等語。林國輝則接續稱:如果這個數目我去招募啦。如果是75萬元我就沒有辦法。…如果一次要先付75萬元,我就不敢答應等語。周律師則詢問林國輝稱:
主委大概要多久的時間?今天是2月25日,剛剛好距離上一次來的時間整整兩個月。今天101年2月25日,就剛好整整兩個月等語。林國輝回稱:一個月內這錢我去招募啦,我招募看有沒有,先拿啦,這裡如果說30萬元我先去問問看,我來承擔,…如果要一次拿足,我就沒有辦法答應了,還30萬元之後,剩
120萬元,再看要分幾次等語。王新章並未同意,仍要求一次清償,業如前述,並有上開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林國輝固曾對周律師之提議,表示願就系爭債務其中30萬元償還,惟王新章並未表示同意,猶要求一次清償;亦無林國輝同意王新章所附「如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不願清償15
0萬元,致需訴訟請求時,即不願捐助80萬元」之條件而願清償230萬元全部承攬報酬之隻字片語。再依前開最後錄音譯文所示,王新章仍不同意分期清償,而係由周律師表示一個月後先付30萬元,林國輝卻又改稱「就看分段可以收多少,就付多少」等語,如此即無從認定林國輝就系爭債務230萬元已與王新章成立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性質之附條件清償契約:「承諾於101年3月25日前先清償30萬元、餘120萬元再分期給付、若未於期日清償30萬元即願給付230萬元」。此外,王新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王新章主張: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就系爭債務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且因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應清償230萬元債務等語,即無足採。
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王新章對於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之系爭工作承攬報酬請
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王新章復未就其所稱與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間就系爭債務已成立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性質之附條件分期清償契約,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因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主張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務。至王新章另主張: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法定代理人於101年2月25日協商時稱王新章施工後尚自行僱工裝潢,可見廟方縱有資金,亦不願清償系爭債務,又將不動產借名登記與謝坤易,規避債務,亦無誠信等語。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乃法所明定,尚與債務人有無資力清償無涉,亦難謂債務人行使法定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以王新章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王新章本於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
市下塩田太子殿給付230萬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王新章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王新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王新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市下塩田太子殿上訴為有理由、王新章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