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張博彥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之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成 」(下稱「阿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民眾收取遭騙款項及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張博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9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 馮錦禎 佯稱:其未繳納房屋電費,會有警察與其聯繫云云,再假冒警員撥打電話給馮錦禎佯稱:因其欠繳電費,如未繳納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保證金,就要收押云云,致馮錦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6,000元。張博彥復依「阿成」之電話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列印之方式,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列印出後,於同日12時19分許,前往馮錦禎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向馮錦禎收取48萬6,000元,並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馮錦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檢察署之公文書所表彰之公眾信用性,再依「阿成」電話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193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置於該店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博彥因而獲得車馬費2萬元。嗣馮錦禎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日19時38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拘提張博彥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與「阿成」聯繫使用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2萬元。
二、案經馮錦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博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錦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案偽造公文書(見偵字卷第26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13張(見偵字卷第30至33、35至38頁)、扣押物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警詢時起一致供稱其係受上手「阿成」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贓款,並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再依「阿成」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則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應有認識,且本案分別另有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警察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⑴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文書,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該印文與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屬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⑵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文書,內容係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用以表示告訴人因涉嫌刑事案件,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意思之證明,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或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機關名稱、格式均有誤,然該文書上所載之內容,與犯罪偵查、審判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署、法院執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各檢察署、法院之正式名稱、內部組織及印文外觀,實難以分辨該機關之名稱、印文是否正確無誤,或該業務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又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一般洗錢罪: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依「阿成」之指示,將
收受之贓款帶往指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形式上觀察,於此際即與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且足認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而為之,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以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負責上開分工,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本案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成」交與被告,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1支,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係其原本與「阿成」聯絡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然於警詢時亦供稱「阿成」交付其工作機後,係依照工作機傳送之指示執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顯見上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應僅係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與「阿成」聯絡使用,而有關本案犯行部分,則係以工作機與「阿成」聯繫,是上開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扣案之2萬元車馬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8萬6,000元,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收取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