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 張禮華 被告 張佳強 被告 張月英 被告 張禮真 被告 張淑婷 被告 張淑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669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45,000元×面積(41,462+1)㎡×權利範圍40/45,150×原告請求持分1/6)+(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價額205,000元×原告請求持分1/6)=275,502元+34,167元=309,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