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秀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下稱「士官」)之上游成年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以利用在上開住處內以接聽賭客以撥打電話、傳真方式簽注,並在上開住處接受賭客親自到場簽注,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在上開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依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任2號碼(俗稱二星),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任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任4個號碼(俗稱四星),可得簽注金額不詳倍數之彩金,若賭客簽注後未簽中,其等所繳之賭資即歸該綽號「士官」之上游組頭所有。江秀月則向下注之賭客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每注先抽取賭資2元,並將及所收取不特定賭客之簽注單,傳真給「士官」完成下注。再由「士官」於每期開獎後,與江秀月按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結帳,向江秀月收取賭資,並交付中彩賭客之彩金予江秀月派發。計江秀月自106年
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約獲利共1萬5千元。嗣警方於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江秀月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江秀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24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10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2160號)各1份、扣案簽注單影本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16至19頁、第2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即足當之。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若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件被告江秀月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下注,或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親自到場簽注賭博,並向賭客收取賭資後,再將所收取之賭客簽注單,在其上開住處傳真予上游組頭「士官」,並依開獎結果發派彩金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江秀月已有意圖營利提供住處作為公眾得入之賭博場所於其內聚眾賭博財物之情,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江秀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江秀月既有親自接受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之簽注,並將簽注單傳真上游組頭「士官」簽注,並為該上游組頭「士官」收取賭資,與之結算輸贏及轉交彩金予簽中號碼之賭客等情,則被告江秀月與該尚有組頭「士官」雖各自異地經營,但互為助力,促成彼此犯罪之完成,其與上游組頭「士官」間,實已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江秀月與該綽號「士官」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秀月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江秀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江秀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經營六合彩賭博營利,助長投機心理,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及其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且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7張,核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江秀月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以每注抽取2元後轉至上游組頭「士官」,合計獲利1萬5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4頁反面),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1萬5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六合彩簽單│7張│江秀月│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2│六合彩手冊│1本│江秀月│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3│電子產品(│1臺│江秀月│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傳真機)│││清單│├──┼─────┼──┼───┼─────────┤│4│電子產品(│1臺│江秀月│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計算機)│││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