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9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79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7日下午3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
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