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抗告人即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及抗告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者,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88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甲○○、乙○○因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及抗告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6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4,500元),即抗告人就本聲請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就反聲請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