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張雙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鎮
○○路○段○○○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適訴外人 張麗純
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止於系爭路段上準備倒車,詎原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8,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9頁),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張麗純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
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滿意書、查核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2月19日警羅交字第1090
00372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且亦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之數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事項厥為: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㈡、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8,4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480元、工資費用為14,020元、烤漆費用為21,900
元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第29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8日
止,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4,020元、烤漆
費用21,9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6,486元(計算式為:
566元+14,020元+21,900元=36,486元)。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
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主因;訴外人張麗純駕駛系爭車輛因準備倒車入庫,臨時
停車於系爭路段之車道內,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8至49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
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25,540元(計算式:36,486元×70%=25,5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40元,核屬有據;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7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27日生送
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66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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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80×0.369=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80-915=1,565
第2年折舊值1,565×0.369=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65-577=988
第3年折舊值988×0.369=3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988-365=623
第4年折舊值623×0.369×(3/12)=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623-57=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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