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310號原告 趙振宏 被告 游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薪資損失、居家照護費用、營養食品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77萬4,732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迄原告起訴止,本院均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