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紘任 (原名 劉俊堂 )聲請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紘任並無業務侵占犯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①四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文慶 於偵查時證稱:「我擔任主委時,確實有每月只能請款一次之規定,但是絕對不會有要代墊款項的情形,因為臨時要用錢只要委員開臨時會就可以請領款項,我擔任主委時並未發生這種情況,如修繕工程、水電工程,社區也是跟廠商說,等月底再請款」(見本院上易字卷㈠第163頁反面),再參照上易字卷㈠第86至159頁之資料,聲請人自民國99年1月擔任總幹事到100年5月離職止,每月均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銀行對帳單、應付款項明細表、收支日報表及支出憑證黏貼憑單,一併送交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用印後,蓋領請款單請款。可見各該委員在當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憑單上,因為是一次用印之緣故,當然當次之用印應當皆屬相同,方符合一般之常情。②原判決以「觀諸98年5月份、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之『吳文慶』字體較矮胖,而98年7月份、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之『吳文慶』字體則較瘦長,證人吳文慶有混用不同主委印章之情形,證人吳文慶關於未更換過印鑑之記憶應有錯誤」、「惟觀諸證人 陳富忠 提出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章所呈現之印文,『陳富忠』之字體較矮胖,核與98年5月份、6月份、10月份(更正前)『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文相似,而98年7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文之『陳富忠」字體則較瘦長,核與98年8月份、10月份(更正後)、11至12月份、99年1至4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財務委員陳富忠』印文相似,證人陳富忠確有混用不同財務委員印章之情形。參以,聲請人亦曾拿2枚『財務委員』印章予證人 楊雅惠 蓋用,證人陳富忠謂其僅拿到1枚財務委員印章,此部分記憶應有錯誤」云云。惟查,僅以98年7月份、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聲證1),對照聲請人取得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98年7月份、8月份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上「主任委員吳文慶」之印文(聲證2),在98年7月份、8月份「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上蓋用「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皆係較矮胖之印文。因為聲請人每月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銀行對帳單、應付款項明細表、收支日報表及支出憑證黏貼憑單,係一次併送各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用印後請款核支。各委員在當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憑單上用印時,係同一次用印之緣故,如果有原審所稱混用之情事,必然是當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憑單上皆蓋用同一顆印章,斷不可能僅在財務收支明細表才有混用不同之印章,而其餘支出憑證黏貼憑單上蓋用其他印章,原審認定之混用,顯有違一般之常情,且乏所據。再者;以監察委員陳富忠於原審提出之印文,稱只有拿到該一枚「監察委員」印章(見本院上易字卷㈡第39頁)。監察委員陳富忠提出之「監察委員陳富忠」印章印文,字體較矮胖,與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自98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陳富忠擔任監察委員期間)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上「監察委員陳富忠」之印文相符(聲證3),與其他則不同。因為聲請人每月製作之財務收支明細表、銀行對帳單、應付款項明細表、收支日報表及支出憑證黏貼憑單,係一次併送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用印後請款核發。各委員在當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憑單上用印,係同一次用印緣故,如果有原審所稱混用情事,必然是當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憑單上皆蓋用同一印章,斷不可能僅在財務收支明細表有混用不同印章,原判決之認定明顯有違一般常情及論理經驗法則更明。③又聲請人近日整理當初偵查時由告訴人(委員會)影印提供給聲請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發現其中有一份9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聲證4),明顯與原審卷第122頁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不同,此為先前所不曾發覺之「新證據」。對照98年10月份銀行對帳單,當月領出金額確實係43萬130元,與原審卷第122頁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支出金額相同,亦與「應付款項明細表」支出金額一致。而告訴人於告訴期間提供給聲請人聲證4之另份9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其支出金額僅有41萬8101元,且與11月份之支出金額相同,其上「上月結存餘額」、「本月存摺餘額」、「廠商支出金額」之金額,均與第122頁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所載金額不同,又觀察兩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用印,監察委員陳富忠之印文格式粗細明顯不同,聲請人不可能製作兩份「9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委員亦不可能蓋印兩份不同內容之9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且聲證4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金額明顯與「應付款項明細表」之金額不符,一眼即可看出,顯見並非出於聲請人之製作,更非委員所可能用印。又細看聲證4「9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其上於表頭處更蓋有社區委員會之大印,足見「財務收支明細表」確實有他人偽造之情事,且偽造人用心極深及製作極精密,且能取得社區委員會之印文以供製作,必係與委員會關係密切之人士。聲請人於原審即陳稱:「四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派系鬥爭已久,主任委員 蔡啟山 及 朱志國 曾先後不只一次在出庭前要聲請人咬出背後主使吃錢之前屆委員會成員,更足以證明四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後屆委員間之嫌隙甚深,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於聲請人離職期間有被偽造之可能」。從告訴人持有兩份「9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內容及用印均有不同,當初於偵查時,聲請人到社區,社區影印給聲請人時尚能一併影印提供給聲請人,惟其後於原審訴訟中,告訴人僅提出原審卷第122頁之財務收支明細表,刻意將另份聲證4之財務收支明細表隱匿,顯見告訴人自知其不合理性,刻意隱匿之作法,明顯有誤導原判決,致為不利於聲請人結果。但由聲證4「9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新證據來看,確實有人製作不同之收支明細表,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當能產生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財務收支明細表」均由聲請人所製作,其上印文均屬真實之蓋然性,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聲請人劉紘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犯意,接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相關「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金額,以平衡部分帳目之行為,係為掩蓋業務侵占行為,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啟山、 劉柏孜 、楊雅惠、 黃仁正 、陳富忠、吳文慶之證述,及告訴人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朱志國提出之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98年2至3月份、4月份(影本)、5月份、6月份(影本)、7至8月份、10至12月份、99年1至
3月份、4月份(影本)、5至12月份、100年1至4月份(影本)、5至6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下稱「財務收支明細表」)、永昌公司員工離職暨申請單、順興公司103年12月19日順興字第1031219號函暨所附薪資轉帳資料、大豐公司102年3月15日02大豐字第025號函暨所附補貼款列表、供電戶電費給付收據、四季廣場社區帳戶存摺影本、資源回收金未入帳列表、聲請人將此部分侵占款項中之5萬2000元繳回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之收據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2年4月1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929號函暨所附帳務統整表及匯出匯款歷史明細及提領或轉帳相關單據、 許清榮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2年3月21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714號函暨所附帳務統整表及匯出匯款歷史明細及提領或轉帳相關單據、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與學成公司之駐衛保全合約書、日月星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四季廣場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聲請人匯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99年2月10日會議紀錄、日月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日月星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證人 黃哲夫 提出之昇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昇達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與昇達公司之維修保養合約書、日月星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以,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①以四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文慶於偵
查時之證述、本院上易字卷㈠第86至159頁之資料,及聲請意旨②以98年7月份、8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主任委員吳文慶」印文(聲證1),對照聲請人取得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98年7月份、8月份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上「主任委員吳文慶」之印文(聲證2),皆係較矮胖之印文;另監察委員陳富忠提出之「監察委員陳富忠」印章印文,字體較矮胖,與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自98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陳富忠擔任監察委員期間)之「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上「監察委員陳富忠」之印文相符(聲證3),與其他則不同等情,均係主張聲請人自99年1月擔任總幹事到100年5月離職止,每月均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銀行對帳單、應付款項明細表、收支日報表及支出憑證黏貼憑單,一併送交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用印後,蓋領請款單請款。可見各該委員在當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憑單上,因為是一次用印之緣故,當然當次之用印應當皆屬相同,方符合一般之常情,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違一般常情及論理經驗法則。惟原判決認定吳文慶有混用不同主任委員印章之情形,陳富忠有混用不同財務委員印章之情形,就系爭「財務收支明細表」正、影本確係由聲請人所製作一節,已於理由欄貳、一、㈡詳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況「財務收支明細表」由聲請人所製作,而聲請人因侵占四季廣場社區管理費,為求帳目平衡,始會於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99年4月份、6月份、11月份、100年3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或「上月活期結存」金額,以平衡部分帳目,是原判決因認聲請人有此登載不實金額之犯罪動機,至管理委員會之其他人,實無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無端竄改「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內容,再放置於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辦公室之櫃子內。則原判決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聲請意旨提出「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之各該印文,主張「財務收支明細表」之製作並非真正等情,業經原判決審認並詳加說明,其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之各該印文等證據,尚無足動搖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㈢聲請意旨③另以告訴人僅提出原審卷第122頁之財務收支明
細表,刻意將另份聲證4之財務收支明細表隱匿,顯見告訴人自知其不合理性,刻意隱匿之作法,明顯有誤導原判決,致為不利於聲請人結果。由聲證4「9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新證據來看,確實有人製作不同之收支明細表,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當能產生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財務收支明細表」均由聲請人所製作,其上印文均屬真實之事實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後,經核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4存於本院上易字卷㈠第122頁反面,同頁正面並有另一份9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該兩份9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均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所附告訴人向檢察官所提刑事陳報聲請狀之附件內容,且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之準備程序時詢問告訴人蔡啟山何以有兩份9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告訴人蔡啟山答稱:「被告作帳做錯了,原來公共電費應該是6萬7711元才對,之前數額弄錯了,才會更正,應該以6萬7711元才是正確的,也是更正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易字卷㈠第178頁反面),是以上開證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附於卷內,聲請意旨質疑告訴人刻意隱匿,明顯誤導原判決,並主張由聲證4之新證據,可推得確實有人製作不同之收支明細表主張云云,顯屬個人的主觀詮解,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