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丙○○
乙○○
4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2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丙○○、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均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貳袋、吸食K他命
用之工具筆管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甲○○部分:
⒈時間:民國98年4月28日3時許。
⒉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301房。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
(二)丙○○部分:
⒈時間:民國98年4月28日3時許。
⒉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301房。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
(三)乙○○部分:
⒈時間:民國98年4月28日3時許。
⒉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301房。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人等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聯
準生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K他命陽
性反應)。
(三)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2袋、吸食K他命之工具筆管1支。
(四)現場採證照片6紙附卷足憑。
三、核被移送人等所為,係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K他命殘渣袋2袋、吸食K他命用之工具筆管1支
均為受移送人等所有,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