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葦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葦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即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輸入商品甫進口時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其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因附表編號3、4商標權人未提起告訴,及未提起任何求償致本院無法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及被告已參與調解並賠償部分商標權人,俱如前述,參以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權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以上開刑事陳報㈠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陳述意見。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遭海關扣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項目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服飾
衣服4件,外套5件
德商愛迪達斯公司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2
仿冒PUMA長褲
3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3
仿冒YSL手提包
1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S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4
仿冒Dior太陽眼鏡
1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Dio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6號
被 告 劉葦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葦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委由中信國際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DGT0000000號),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0年6月23日查獲,於112年11月16日扣押並採樣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愛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劉葦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2.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3.鑑定報告書4份、商標註冊證、扣案物照片、面單照片。
4.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
5.通信使用者資料。
6.被告之聯徵資料、戶政資料、勞保資料、EZWAY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德商愛迪達斯公司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4件、外套5件
是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長褲3件
是
3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S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包包1件
否
4
「Dio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墨鏡1件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