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溢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0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溢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溢興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區○○○路○○巷時,見該巷51號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隙侵入與該公寓各住戶之住宅相通連、屬該公寓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再從該公寓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 陳志傑 位於同路段23巷51之2號住處之前陽台,於發現上址窗戶未上鎖且無人在家後,即打開窗戶侵入陳志傑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志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得手,並旋即花用殆盡。嗣陳志傑發覺屋內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路段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傑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溢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失,且迄今猶未能賠償告訴人,及於偵、審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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