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地,分別係在「台北市○
○路○號1樓」及「台南市○區○○里○○路○○○巷○號」
,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均非在本院管轄地域內;又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中,乃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
管轄法院,亦有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查,故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