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佳怡 代理人 林淑娟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佳怡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98萬5727元不能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中國信託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債務人恐履行後無法維持生活,故協商不成立,而向鈞院聲請更生,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0、101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瓦斯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油費發票、管理費收據、健保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健保費繳費收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76至78頁);復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2年7月間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提供2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月付5000元、72期、0利率之優惠方案,第二階段待完成一階段(誤載為二階段)後再另行評估,惟債務人表示尚有AMC債務,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等語,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繳費單據所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與母親分擔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與母親共同分擔1000元、職業工會會費200元、勞保費1309元、健保費742元、手機網路費1500元、油費600元、生活雜支125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萬7601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1000元+200元+1309元+742元+1500元+600元+1250元=1萬7601元),倘扣除職業工會會費、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5350元(計算式為:1萬7601元-200元-1309元-742元=1萬5350元),雖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4794元之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該標準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可屬適當。又參酌債務人之雇用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即101年4月至103年3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1000元、2萬元、2萬元、2萬1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1500元、2萬元、2萬元、2萬15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500元、1萬5000元、2萬0500元,共計債務人聲請前2前收入為47萬3000元,平均每月1萬9708元(計算式為:47萬3000元÷24=1萬9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債務人每月1萬9708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7601元,僅餘2107元,顯不足清償債權人提出之第一階段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未納入協商,足見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稱:銀行公會針對曾參加工會協商之客戶,已有重新一致性協商之共識,債務人可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經評估後最多可取得180期0利率之優惠方案,其他銀行比照辦理,非必經更生清算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等語。然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若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本得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更生,縱最大債權銀行另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管道,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本件債務人既因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還款,致協商不成立,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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