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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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聲請人 李國慶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許崇賓 律師即 黃文君 之遺產管理人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文君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料黃文君於107年6月3日死亡,並就許崇賓律師即黃文君之遺產管理人追索,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本件對非發票人之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聲請本票裁定,依前揭規定,該部份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