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淑美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五街17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交岔路口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偲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