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琴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朝琴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前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其於107年6月1日向不知情之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土地所有權人江 劉素珍 之子即 江志強 ,租用上開土地後,搭建俯視面積約2,7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完成度百分之5),嗣經建管處於107年5月4日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應補行申領執照或自行拆除,建管處復於10
7年6月8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前揭違建物至不堪使用。其後,林朝琴復於107年6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土地上再次新建鋼骨鐵皮造建築物(1層、高度5公尺、俯視面積約1,
200平方公尺,完成度百分之百),而經建管處於107年8月17日以桃建拆字第10700527071號公告應補行申領執照或自行拆除,建管處嗣於107年9月10日、108年3月8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上述再次違建之建物至不堪使用。
㈡詎林朝琴明知於上開土地違章建造之建築物已經建管處拆除
3次,在未申領建築執照之情形下,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竟又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前某時,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鋼骨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面積達2,337平方公尺,完成度百分之百),且該建物迄至109年11月10日仍未拆除。嗣由建管處、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循線查獲。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江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11月10日所攝刑案現場照片4張、107年9月10日之同意自行拆除/搬遷切結書
108年3月8日之同意自行拆除切結書、109年6月29日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桃市蘆工字第109002120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9月2日桃建拆字第1090060127號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列印資料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違章建物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土地,且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一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9年9月2日桃建拆字第1090060127號函內附之土地使用分區截圖列印資料、本院職權查詢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土地係屬建築法第3條第1款所稱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有建築法之適用。則被告林朝琴於上開土地上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竟又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再度於同處興建鋼骨鐵皮造違章建築,自已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朝琴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與本案違反建築法之罪,罪質有異,且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違章建築業
經桃園市政府派員依法強制拆除達3次,竟猶不知悔改,再次於原址重建,且重建之違章建物面積高達2,337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毫無記取已遭建管處多次拆除違章建築之教訓,一再挑戰公權力,所為全然視公權力於無物,並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且本案之查獲情形係上揭違法搭建之違建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查獲後,再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移由建管處處理本案違章建築物部分,更見被告完全無視國家環保、建築法令之規定,恣意違反而造成對民眾受建築法規規範保護之意旨全然落空。猶以近期違章建築物因未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其安全性未獲確保,而屢屢造成公安意外之事件頻傳,被告不能知所警惕,續行放任本案違建經搭建,且迄至109年11月10日仍未拆除,所為應嚴予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職權沒收事項,法院得本於職權審酌沒收之目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衡量是否沒收。本案未經許可建造之鋼構鐵皮造建物,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考量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而為本案犯罪,事後仍可補行申請或自行拆除,而建築法主管機關亦可本於行政之專業,評估是否許可被告補行申請或應予拆除,而排除違規狀態。若由司法權一概將建物予以沒收,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失其衡平。故就本案未經許可重建之違章建築,不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告林朝琴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朝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之鋼骨鐵皮建築物,已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年6月8日及107年9月10日二度派員拆除且明知上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109年6月間,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在上開土地,重新建造鋼架鐵皮造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09年6月29日派員前往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7年4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70024672號函及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7年8月2日桃建拆字第1070052707號函及桃建拆字第10700527071號公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109年6月29日桃市蘆工字第109002120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珽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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