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被告乙○○
甲○○丙○○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二○二一一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與 林俊融 (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潛逃至泰國後迄未返國,已由初審法院通緝)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林俊融在台灣或泰國與不詳姓名之泰國人毒販聯絡,連續販入毒品海洛因。丙○○則聽命於林俊融,留在台灣負責接取、保管從泰國由不明管道走私來台灣之毒品海洛因,並與買主聯絡送交毒品海洛因及收款、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先後於(一)八十三年
二、三月間在台北市中山區某地交付不詳數量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忠哥」者。(二)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在新莊市○○路八樓交予綽號「忠哥」者毒品海洛因二塊,價款不詳。(三)八十三年間某日在同上地點交付綽號「忠哥」者毒品海洛因二塊,價款不詳。(四)八十三年間某日又在同上地點交付「忠哥」者二、三塊毒品海洛因,價款不詳。(五)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台北火車站置物箱內拿取毒品海洛因十塊,帶往台北市○○○○路交予「忠哥」者,價款不詳。(六)八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至高速公路高雄市○○○○道旁向不詳姓名者拿取毒品海洛因十塊,帶往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旁交給綽號「 阿發 」者,丙○○則從中獲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報酬花用罄盡。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丙○○與林俊融、 徐光輝 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依林俊融之指示,在台北縣三重市消防隊附近,自綽號「 阿輝 」之徐光輝駕駛之車上,拿取毒品海洛因四塊出售予綽號「眼鏡仔」之不詳姓名之人,價款不詳。嗣因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底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者後收取款項不力,尚積欠二百萬元未還。林俊融乃對丙○○產生戒心,於同年十月初,從泰國聯絡住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之被告甲○○,由甲○○取代丙○○之地位,丙○○僅負責介紹、聯絡買主與甲○○接洽,不能再保管毒品海洛因、經手款項。林俊融、丙○○、甲○○三人乃共同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俊融於同月二十一日,自泰國派遣與其具共同販賣毒品意思之被告乙○○(綽號「 小江 」)搭機來台灣,負責在台灣之交貨及匯款工作。乙○○抵達台灣後隨即依林俊融之指示與甲○○聯絡、見面。林俊融亦從泰國打電話給乙○○,告知將有一名「陳先生」會與其碰面交給毒品海洛因。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乙○○與該「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相約於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在台北車站前之新光百貨公司七樓西餐廳見面。屆時乙○○即依約手持時報周刊當識別記號與「陳先生」在該餐廳會面,取得寄物箱之鑰匙一支,依「陳先生」之指示,至附近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北站第一四四二號寄物箱內取得圓筒狀毒品海洛因十塊,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並於當日下午與甲○○約定見面交貨之事,而分別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及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豪帝海鮮店外及同市○○○路、自強路口,將毒品海洛因交給甲○○(每次五塊)。甲○○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月二十七日晚上,將五塊毒品海洛因,以每塊六十萬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獲取部分款項一百一十萬元,即於翌(二十八)日中午在上開豪帝海鮮店外交與乙○○,乙○○再依林俊融之指示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彰化商業銀行將錢匯回泰國曼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林俊融所指定之受款人「 陳乙民 」帳戶內。同月二十八日,丙○○與買主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由「阿發」派人自中部北上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與丙○○、甲○○在台北縣蘆洲鄉海霸王餐廳旁某巷內商談後,由甲○○至其藏放毒品海洛因處拿取其餘之五塊毒品海洛因,「阿發」派來之人則由丙○○帶領至蘆洲鄉海霸王餐廳附近三民國中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圓筒狀毒品海洛因一塊,雙方銀貨兩訖。其餘四塊毒品海洛因則藏置在台北縣○○鄉○○○路○○○巷○號甲○○住處之廁所內。嗣甲○○於同日晚上十時携帶該六十萬元及前揭不詳買主所交付之部分售賣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三十萬元,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之一芝滿園餐廳交付乙○○時,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人員跟監甲○○,在芝滿園餐廳查獲甲○○、乙○○,扣得售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九十萬元及乙○○匯一百一十萬元予林俊融之匯款單一張,並於翌(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在台北市○○路○○○巷八十八之二號一樓查獲丙○○。復經檢察官長期佈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指揮刑事警察局及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在台北縣○○鄉○○○路○○○巷○號甲○○住處廁所內查獲圓筒狀毒品海洛因四塊,淨重一一二二點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八點二八,純質淨重八七八點三八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乙○○、甲○○、丙○○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克相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俊融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自泰國派遣與其具有共同販賣毒品意思之乙○○(綽號「小江」)搭機來台,負責在台之交貨及匯款工作。」(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行、背面第一、二行),似僅認定乙○○與林俊融間具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未認定乙○○與丙○○、甲○○間亦具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原判決於事實欄亦未認定該「陳先生」與乙○○、甲○○、林俊融間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三-十一行);然原判決理由卻載稱:「被告乙○○、甲○○與林俊融及『陳先生』間;被告丙○○、甲○○、乙○○與林俊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十-十二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丙○○與林俊融共同連續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忠哥」者五次,及於八十三年九月底某日出售毒品海洛因十塊予綽號「阿發」者,得款五十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欄第五-九行、第二頁正面第一-四行),固已於理由欄敍明「被告丙○○坦承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聽命於林俊融在台從事販賣海洛因工作,曾交海洛因予綽號『阿發』及『忠哥』之不詳姓名者」及「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有渠二人自白書二份附卷可稽。」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五、六、七、十四、十五行)。但被告丙○○上開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發」及「忠哥」之人之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未據原審於審判中調查明晰,乃竟據為判決基礎,亦嫌速斷。綜之,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既仍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丙○○、甲○○等之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各該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李彥文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