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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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東因貪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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