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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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子琦具保人林國賓
鄭麗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112年度執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賓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鄭麗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國賓、鄭麗惠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子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分別出具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度刑保字第224號、111年度刑保字第43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具保人林國賓、鄭麗惠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分別出具1萬元、2萬元現金保證後(111年度刑保字第224號、111年度刑保字第439號),將受刑人釋放,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1037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該案確定後送聲請人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3514號)等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3514號案指揮執行時,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