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01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2,33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1月4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128,075元,及
其中118,123元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1.被告應給付122,338元
,及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128,075元,及其中118,123元自民
國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預備金現金卡
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另於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
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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