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豐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以下有關「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含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所有吸食器之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記載「被告黃豐詞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甚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7年4月9日為警查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其所述施用時間與本院之認定雖略有差池,然此當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3個,參諸前揭說明,縱令以溶劑加入其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該等夾鏈袋內之第一、二級毒品殘渣,因量微而難以自其內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被告黃豐詞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詞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於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豐詞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中所採集之尿│││查中之供述│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2.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122724號)各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袋3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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