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蘇哲立 被告 李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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