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冠豪 相對人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慶棋 相對人 何怡睿
周永淵 陳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310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11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