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鄭國寶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搭乘 鍾紹文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於鍾紹文將上開車輛逆向臨時停車在嘉義縣○○鄉○○村○○○○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任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李佩芳 騎車沿同縣○路鄉○○○○○道路由南向北駛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避煞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指尖撕裂傷、右肘、右髖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