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紀青秀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巫日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巫日生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及新竹縣○○市○○○段○○○○段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其有二分之一持分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巫日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又被告台新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125,675元,及其中122,732元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不動產業已遭查封進行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土地部分為8,320,000元,房屋部分為832,000元,合計9,152,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取之利益,應以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據;聲明第二項則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二分之一為準,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1,675元(125,675+9,152,000÷2=4,701,67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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