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案發時間更正為「21時20分許」外,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之重型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3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酒後駕車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行駛地點為屏東縣里○鄉○村里道路,頗有人車往來,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猶已衍生事故而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因而受傷而受有皮肉痛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本件犯罪時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惟幸未釀成巨災,茲被告既有正當職業,若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而能促其自我約制,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上開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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