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告 許婕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被告 張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6萬5000元(1743萬2500元×2=348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73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訴之聲明!(具狀更正?)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