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薛惠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惠美(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將使異議人無法陸續分期清償被害人,且異議人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不法前科紀錄,亦已深知悔改,時時警惕自己遵守法規範,目前正努力賺錢分期清償被害人,檢察官未考量上情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指揮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薛惠美犯詐欺取財罪,共7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高達71次以上,非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執字第1535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情節、次數等因素,認為異議人所犯之罪不宜易科罰金,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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