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告 張明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 吳正賢 及訴外人 姚忠榮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7,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本金26萬4,300元。
26萬4,300元
利息
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3618號卷第5頁,下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12萬4,741元
2
本金
本金110萬6,050元。
110萬6,050元
利息
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52萬2,019元
合計
201萬7,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