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瑋因在網路遊戲「天堂」中曾與從事賣早餐行業之 潘昶安 同盟,對於潘昶安在遊戲中之行為有所不滿。嗣於民國10
4年12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加入遊戲玩家組成名為「天堂正免服-恩怨群」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陳嘉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在花蓮縣某處,在上開含潘昶安共有約183人之群組內,以自己命名為「無心自擾」之LINE個人帳號,先張貼潘昶安LINE個人帳號照片,並於照片下方張貼「賣早餐的狗,你說的是買賣群的這位嗎?跟盟友低收外面高賣,打架裝死,他跑去免三反火?」之內容,使當時在上開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公然侮辱潘昶安。
二、案經潘昶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嘉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昶安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美雲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遊戲天堂角色「無心自擾」玩家之帳號、認證信箱、認證手機號碼、IP位置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告訴人加入群組、被告在群組內貼文、告訴人LINE個人帳號、被告LINE個人帳號之擷取圖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貼「跟盟友低收外面高賣,打架裝死」等語之部分行為係就具體事實陳述而涉犯誹謗罪,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查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特定行為之相關客觀事實,而就買賣價格「高」、「低」及是否「裝死」等語,仍係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評價且僅以抽象用語描述,堪認尚非對具體事實之指摘,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又公訴檢察官另以「低收高賣」為平常之事及「打架裝死」為價值判斷,是否足以毀損名譽似有疑問等語。惟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罪自應以其整體行為為斷,查網路遊戲中,隊友間在遊戲中攻防時互助或寶物買賣情形,對網路遊戲玩家彼此間之評價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如遭質疑其遊戲行為之誠信,足以影響他人在遊戲中是否願意與其同隊、同盟之可能,即會造成降低其社會評價之結果。本案被告張貼上開圖文之群組,依其群組名稱可知係遊戲玩家為遊戲相關訊息流通所組成,以被告在群組內抽象侮辱謾罵告訴人「賣早餐的狗」、「跟盟友低收外面高賣」、「打架裝死」等語全文觀之,依前揭說明,足使群組內成員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自應就其全部行為構成一侮辱行為。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等語,然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雖得藉由成員邀請而使不特定人加入,惟查加入之成員並無從查閱加入前群組內主頁中他人之通訊內容,故於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始加入群組內之人並不會見聞被告之上開貼文,堪認被告行為時得見聞之人即已特定,然廝時該群組內之成員達180多人,自屬特定多數人甚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年紀,能理解謾罵侮辱會對他人造成社會評價之貶損且知悉在群組貼文會讓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均見聞,猶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傷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實有不該。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因對告訴人遊戲行為有所不滿,與告訴人調解係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其願賠償5,000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故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妹妹同住家中房屋,未婚無子女,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柔君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