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約定自92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6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
401,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及利率對照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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