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蔡承唐
被 告 曾秋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餘新臺
幣參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2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雲林縣○○鎮○○里
○○路台大醫院人行道上,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國樑 所
有,並由訴外人 張哲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
部分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4
67元(含工資鈑金費用7,304元、烤漆7,638元、零件費用
1,52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修復費用過高,並不合理,應該3,000元左
右就夠了,又原告送修時應該要通知被告參與,原告並未為
之,再者,兩造均是違規停車,應均有過失,綜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車禍
相關卷宗(即該局108年11月5日雲警虎交字第1080015151
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
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467
元(含工資鈑金費用7,304元、烤漆7,638元、零件費用1,
525元),有估價單、修車照片及發票附卷可佐,而系爭車
輛係107年12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月,是
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97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鈑金費用7,304元、烤漆7,638
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139元(計算式:1,197
元+7,304元+7,638元=16,139元)。被告固抗辯修復費
過高等語,然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抗辯
,難認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
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
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
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我是要倒車,對方是要開
走,我以為他已經開走,就撞到他等語,可見被告倒車時並
未注意後方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違反上開規定至明,而
兩造均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
兩造亦均有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應負70%、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張哲豪應負30%之過
失責任,爰減免被告賠償責任30%。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法定債權讓與取
得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讓債
權之金額內自應負擔訴外人張哲豪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金額為11,298元(計算式:16,139元×70%=11,298元)
,堪可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298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
酌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686元,應屬允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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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25×0.369×(7/12)=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25-328=1,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