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佘惠如
訴訟代理人  李怡慧
被   告  白雅菁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4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4樓熱水管
破裂,導致系爭房屋3樓廚房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情形,雖被
告曾請師傅檢測並修復熱水管,然先前滲漏水仍殘留於樓層
板,持續於上開位置滲漏並滴至廚房裝潢天花板。爰依法請
求被告修復爭房屋3樓漏水部位,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漏水予以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8年1月3日北土
技字第1083000001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土
木技師慎重施作「4樓給水系統壓力洩壓測試」、「4樓浴
室地坪積水測試」、「4樓浴室及廚房流理台排水系統灌熱
水後排水測試」等3種測試方法後,均顯示系爭房屋4樓廚
房及浴室並無異常滲漏水現象,是以系爭房屋3樓廚房天花
板固定一處漏水,並非系爭房屋4樓管線造成。況土木技師
採上開3種測試方法過程中,系爭房屋3樓廚房天花板固定
漏水之處並未見其漏水增加之情形,可見該處漏水與系爭房
屋4樓之管線無關。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樓熱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3樓廚
房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情形,雖被告曾請師傅檢測並修復熱
水管,然先前滲漏水仍殘留於樓層板,於被告修復熱水管
後仍持續於上開位置滲漏並滴至廚房裝潢天花板等語。查
,系爭房屋3樓廚房天花板有一漏水位置,現狀有白色結
晶物,並形成一往下垂之結晶物,原告擺放鍋子在該結晶
物下方承接滴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堪認系爭房屋3樓廚房天花板確實有一處漏水之情形
。而就上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⑴針對4樓之給水系統,分別
進行冷、熱水管管線壓力洩壓測試。熱水管經加壓10KG/c
m2,因熱水管未加裝逆止水閥導致管內有空氣殘留,熱水
管減壓達9KG/cm2後即未再減壓,經15分鐘測試後維持9K
G/cm2,並無滲漏洩壓現象。冷水管經加壓8KG/cm2,經
16分鐘測試後維持8KG/cm2,並無滲漏洩壓現象。故針對
4樓給水系統之冷、熱水管管線壓力測試結果,並無異常
。⑵針對4樓浴室積水測試,先進行積水前之3樓出水點
周圍測點進行高週波濕度儀之檢測數據為2.5%~5.4%,經
積水後1小時檢測同樣測點數據為2.7-4.4%,積水後2小
時檢測同樣測點數據為3.0%~4.6%,積水後4小時檢測同
樣測點數據為2.3%~4.9%,經積水前後出水點周圍高週波
濕度儀檢測結果,數值並無明顯變動,積水測試後並無滲
漏現象。另由現場熱影像儀檢測紀錄,經4樓浴室地坪放
水高度2cm測試試水4小時後之檢測結果,3樓浴室上方
天花板無異常滲漏現象,而3樓廚房上方天花板除原有固
定一處滲漏水外(且漏水並無異常增加),亦無其他異常
滲漏現象。⑶針對4樓浴室及廚房流理台排水灌熱水後排
水測試,由現場熱影像儀檢測紀錄,3樓浴室上方天花板
及排水管無異常溫差及漏水現象,而3樓廚房上方天花板
除原有固定一處滲漏水外(且漏水並無異常增加)。經上
開鑑定結果,3樓廚房上方天花板固定一處有滲漏現象,
由目前所能進行的非破壞性滲漏檢測作業皆已施作,仍無
法找出固定一處滲漏水原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至4頁)。可認,經鑑定人針對所有可能之漏水原因,施
作系爭房屋4樓之給水系統壓力洩壓測試、浴室地坪積水
測試、浴室及廚房流理台排水系統灌熱水後排水測試等3
種測試方法後,均無法判斷系爭房屋3樓廚房上方天花板
固定一處滲漏水之原因,與系爭房屋4樓之冷熱水管、浴
室地坪、排水系統有關,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
系爭房屋3樓廚房上方天花板固定一處滲漏水之事實。雖
原告稱系爭房屋4樓熱水管前曾破裂,導致系爭房屋3樓
廚房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情形,後經被告委請師傅檢測並修
復熱水管,因先前滲漏水仍殘留於樓層板,致日後系爭房
屋3樓廚房天花板固定一處持續滲漏水云云,然為被告否
認。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要屬原告
憶測之詞,尚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房
屋3樓漏水損害係被告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3樓漏水予以修復,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10萬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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