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7月17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88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92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按利率
3.353%計算,94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率4%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4月1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2,158,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35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3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1│2,158,35│自93年4月│3.353%│自93年5月17日起逾│││7│17日起至94││期在6個月以內者,││││年10月16日││按上開利率10%,逾││││止││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自94年10月│5.888%│自94年10月17日起,││││17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20%││││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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