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50號聲請人 張宏榮 相對人 張楊吻 關係人 楊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楊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慧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楊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張明華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楊吻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楊吻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張宏榮為輔助人。然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張明華之繼承人,於為辦理張明華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如由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為遺產分割行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亦有利益衝突情形,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楊慧卿為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張明華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楊慧卿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楊吻之三媳,份屬至親,其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楊吻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張楊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楊慧卿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楊吻之代理人,對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受輔助宣告人張楊吻對於被繼承人張明華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楊慧卿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楊吻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楊慧卿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明華遺產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輔助宣告人張楊吻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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