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高雄長庚醫院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9時20分許,行經同縣○○鄉○○路與澄清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不慎追撞由被害人甲○○所駕駛,適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座之乘客即被害人乙○○○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8年7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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