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49號原告 胡有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克美 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