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昇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昇璟自民國105年2月17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昇璟所犯竊盜案件,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將案情交代清楚完畢,沒有逃避刑罰和逃亡之虞,每天晚上都有回家過夜,家中只有被告與年邁之母親相依為命,家中經濟均由被告支付,現案件已快終結,被告始終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犯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未較販賣毒品之罪為重,故請求准予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每日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期為母親安排生活,並使被告安心為自己的刑責好好負責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2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10月,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於105年1月30日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經送執行,業於105年2月17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開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聲請人即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應無逃亡之虞及再犯之虞等情,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羈押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既已另自105年2月17日起送交執行,上開羈押復經裁定自
105年2月17日撤銷,本院自無從再予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