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
被告 羅達光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童淑玫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