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國勝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國勝自民國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778,68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9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里長每月所得約45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匯款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6,45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8歲,106至107年分別有所得11,079元、15,112元,名下無財產,罹有重症,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書、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應由聲請人與其弟妹3人共同負擔。又其母罹有重症,衡情有受人照護之必要,又其母現由聲請人之配偶照護,則聲請人支出之配偶扶養費應屬看護其母之費用,為其母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共為16,000元,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14,866元相去不遠,應屬確實。另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7,256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86元(計算式:【16,000-7,256】÷4=2,186)。至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配偶,惟該配偶扶養費經認屬其母扶養費之一部,爰不另計,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7
,948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639,481元,亦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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