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23日至24日間之上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8月23日至24日間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市之歡之林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同年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共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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