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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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 張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慧恩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提出起訴狀之英譯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及提出起訴狀之英譯本,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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