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354號

原告 楊佳蓉

被告 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00元。

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不是案件主導人,伊也沒有拿到薪水,伊也不知道他們實際意圖係為詐欺,否認本件侵權行為等語,然亦自承:我依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向不認識之人即訴外人 沈柏萱 收取銀行存摺、金融卡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時覺得蠻奇怪的等語,顯見被告就為共同詐欺他人之侵權行為分擔時,對於傳遞上開金融相關資料為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乙情,顯然已有警覺,卻仍執意為之,而造成本案原告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本件行為時係21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先前於超商任職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難以其片面陳稱社會經驗不足云云脫免卸責。是以,被告至少具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800元,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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