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林大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民國111年1月4日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裁決不服之同一案件,先前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審理(於111年2月9日繫屬),且尚未終結,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3月19日苗院雅行光111簡5字第0732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茲原告復於111年2月10日具狀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更行提起行政訴訟,有蓋本院收狀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